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黑龙江省地税局起草的《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对象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依法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签订聘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征收部门】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
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省直企业(单位)、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和军工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财务统一核算、工资统一发放的用人单位,经省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总公司所在地实行汇总缴纳。
第四条【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协作、共享信息,保障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缴费义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费额计算】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申报缴纳】 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自主据实申报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属期为上月的应缴统筹部分和职工个人部分费款,并且对申报缴纳费款的真实性负责。对历史形成的部分用人单位每月缴纳所属期为当月应缴费款的,征期延至每月25日。
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缴费,也可以采取网上申报缴费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缴费。
第八条【缴费凭证】 用人单位在地方税务机关直接缴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费凭证;通过网上缴费或者由银行代为扣缴费款的,由银行开具缴费凭证。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费款,地方税务机关和银行不再向职工个人单独开具缴费凭证。
第九条【延期缴纳】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不能按照规定期限缴费的,可以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对缓缴的费款免征滞纳金。
暂缓缴费期间,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缴费申报。
第十条【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划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且未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多缴退费】 用人单位由于参保资格认定、预征费款清算、计算错误、操作失误等原因多缴费款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还费款申请。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用人单位退还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且向社保经办机构传递申请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认定,并且向财政机关提报退费用款申请。
财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用款申请,并且将应当退还的资金划拨至社保经办机构支出账户,从社保经办机构支出账户办理退费。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用人单位多缴费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二条【委托代征】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控管和方便缴费的原则,可以委托相关行政部门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费款。
第十三条【检查范围】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缴费情况检查,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是否办理参保登记;
(二)检查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与缴费有关的材料;
(三)到生产、经营场所检查与缴费有关的经营情况;
(四)询问与缴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第十四条【检查方式】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共同开展对缴费情况的联合检查,无法实施联合检查的,单独实施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未参加检查的部门。
对用人单位进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登记补办】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参保登记的,责成其五日内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同时补征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费款并且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核定征收】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确定其应当缴纳的统筹部分费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等缴费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缴费材料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缴费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缴费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六)申报的缴费基数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七条【取证方式】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缴费检查时,对与缴费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十八条【被检查单位义务】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账簿、凭证、用工情况、工资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地方税务机关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条【部门协作】 对审计、财政等机关发现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方面的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书、意见书,依法进行处理,并且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二十一条【不缴少缴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补缴职工个人欠缴的费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利率计算补缴职工个人应纳利息。
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迟缴责任】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拒检责任】用人单位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责任】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