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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7-08-22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政府公共服务能力,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征收、资金、票据管理和服务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非税收入。

  第五条﹝管理原则﹞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坚持依法、公开、高效、便民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建立协调机制,解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部门职责﹞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价格主管等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八条﹝执收单位职责﹞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项目和标准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项目的设立、调整、停征和取消以及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政府性基金项目的设立、调整、停征和取消以及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特许经营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调整、停征和取消以及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调整、停征和取消以及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第十条﹝听取意见﹞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和调整以及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涉及公共利益的,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征询、论证或者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本省项目设立、标准确定程序﹞本省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确定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确定,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本省项目、标准批准文件规范﹞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审批依据、执收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期限、收费性质、缴款方式等事项。

  批准文件中有关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三条﹝项目调整的告知﹞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外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增加、停征、取消或者收费标准、分成比例等发生变化的,执收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公布信息,执收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变化情况和依据及时告知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禁止非法设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调整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执收单位的确定﹞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征收。

  跨行政区域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由涉及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执收单位具体职责﹞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名称和征收对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征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

  (二)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上缴情况,并按照本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

  (三)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投诉、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禁止规定﹞执收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不得隐匿、转移、截留、滞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集中下级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八条﹝征收方式﹞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的征收方式。

  执收单位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汇缴专户实行月末清零制度;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十九条﹝缴款义务人义务与权利﹞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未提供政府非税收入有效征收依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收入上缴﹞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分别缴入相应级次的国库。

  第二十一条﹝支出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二条﹝分成规定﹞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二)省级与市、县级的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确定;

  (三)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三条﹝退付规定﹞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征收的;

  (二)依法确认为误缴、误收的;

  (三)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四)按规定预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在结算后需要退付的;

  (五)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六)其他需要退付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退付程序﹞缴款义务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予以审核,对符合退付规定的,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退付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予以审核,对符合退付规定的,审核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退付,对不符合退付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已缴入国库的,向同级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退付,对不符合退付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执收单位应当自收到退付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退付款退还缴款义务人。

  已上缴中央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付的,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票据的印制及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保存、审验、核销等制度。执收单位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职责,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内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领取与作废﹞执收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领购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财政部门所在地主要公共媒体上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票据的开具﹞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具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可以向相关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使用非法票据;

  (三)转让、出借、串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政务公开﹞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公共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和收入数据,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透明度,依法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公布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依据、执收部门、项目名称、收费标准和资金管理方式等。

  执收单位应当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名称和征收依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等,以及申请减征、免征、缓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条件、时限和程序。

  第三十条﹝电子信息化服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采取多种电子化征收方式,为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提供便利,提高征收、上缴效率。

  第三十一条﹝减负清理﹞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情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或者取消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三十二条﹝银行便民服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代收银行应当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提供代收协议约定的服务,不得占压、延解、拒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十三条﹝人大监督﹞政府非税收入的收支情况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决算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财政监督及措施﹞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年度稽查和专项检查制度,通过查阅票据、会计账簿、银行日报表等方式,检查、纠正和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其他部门监督﹞县级以上监察、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执收单位配合义务﹞执收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监察、审计、价格主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票据、会计账簿、银行日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财务执行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财政、监察、审计、价格主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及财政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的;

  (二)将有规定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挪作他用的;

  (三)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规定印制、发放、审验、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和收入数据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其他部门责任﹞县级以上监察、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和举报、投诉内容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执收单位责任﹞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应当收缴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的;

  (三)对已明令取消、停征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四)擅自在执收单位之间上解、下拨政府非税收入,滞留、截留应当上解、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违反规定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或者隐匿、转移、滞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违反规定领购、使用、保管、核销、作废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的;

  (七)未按规定公布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和收入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代收银行责任﹞代收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占压、延解、拒收政府非税收入或者未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的,按照代收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解除代收协议,五年内不再确定其为代收银行。

  第四十二条﹝信用惩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其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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