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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7-08-22 来源: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实行评议考核,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遵循原则〕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责落实,执法程序严密,执法行为规范,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健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政府法制机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指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制度〕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制度。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公布相关执法依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落实岗位职责。

  第八条〔权力清单和流程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行政执法部门梳理执法依据、执法事项,制定权力事项流程图,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通过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方式等。

  第十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者开展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案卷及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并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备案审查的情况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并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法制宣传制度〕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及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介绍和宣传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七条〔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争议解决渠道〕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职责争议,涉及职能划分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协调解决;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社会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征集并听取社会各界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考核评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明确对行政执法的评议考核内容、方式和程序,并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与行政执法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避免重复评议考核。

  第二十一条〔差评评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先进单位:

  (一)行政执法部门首长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或者本部门有5人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被上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的;

  (三)被监察机关通报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认定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作出撤销裁决的;

  (五)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较差的。

  第二十二条〔追责原则〕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二十三条〔对执法部门责任追究〕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越权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裁决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四)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五)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六)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以及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

  (七)在招商引资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承诺,以及在招商引资后不遵守约定义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任务,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以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罚没财物的;

  (九)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纵容包庇不予查处或者虽然查处、敷衍了事的;

  (十)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十一)未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十三)主要负责人在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中,无故拒不出庭应诉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对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执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依据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五)对行政相对人吃拿卡要、推诿扯皮、敷衍了事、效率低下以及态度冷漠、语言生硬的;

  (六)泄露投诉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信息,或者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减轻责任和免责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或者命令,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导致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考评过错追究〕在评议考核中发现有未经处理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经被考评单位或被考评人员确认,并转送责任追究机关依照本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责任划分〕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以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

  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追责方式〕对行政执法部门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追究方式〕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年度考核情况、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从轻、减轻和免责情形〕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或者命令,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导致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一条〔权利救济〕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追责机关责任〕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不枉不纵。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以及玩忽职守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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