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优化用水结构,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方针和原则〕本省在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中坚持节水优先方针。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全程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珍惜、保护水资源及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七条〔义务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有权举报。
在节约用水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节约用水规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第十条〔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园区等园区规划,农业灌溉、电力、石油石化、钢铁、煤炭、造纸、化工等高耗水行业的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新区类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规划布局和规模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十一条〔定额管理〕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用水计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年用水量3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取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用水单位需求和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用水计划。
取用水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节水设施管理〕取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保证其正常运行;节水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未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的,应当逐步更换。
取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第十四条〔计量与监测〕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取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水资源费和水价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制定。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应当安装取用水水量远程监测设备,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控系统,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毁损和擅自改动。
第十五条〔用水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用水状况、节约用水指标等信息。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七条〔水资源高效利用与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农业生产布局,高效利用水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实施严格的水资源管控措施,水资源开发不得超出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表水、地下水控制指标。对水资源超载地区,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制定并严格实施用水总量削减方案,对主要用水行业领域实施更严格的节水标准,退减不合理灌溉面积,落实水资源费差别化征收政策;对临界超载地区,暂停审批高耗水项目,严格管控用水总量,加大节水和非常规水源利用力度,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对不超载地区,严格控制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强化水资源保护和入河排污监管。
第十八条〔节水设施“三同时”〕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九条〔农业生产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合理调整,从严控制地下水开采,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
第二十条〔农业工程节水及计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工程建设,优化灌溉布局,建立健全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输配水效率和调度水平。做好输水环节、田间环节、管理环节的节水工作,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因地制宜开展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已建成的农业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用水计量机制。灌区改造、新建泵站或者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灌溉项目建设,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旱田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确定旱作节水灌溉发展模式,传统旱作区和旱田经济作物区应当加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在西部半干旱区推广微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在中部、东部经济作物种植区推广滴灌、微喷等精准灌溉模式。在具备规模化耕作条件和管理条件的地区重点发展大、中型喷灌。
第二十二条〔水田节水〕水田区应当推广水稻节水控制灌溉技术和管道输水灌溉技术,推进渠道防渗和田间工程标准化建设。在西部半干旱区和水资源超载流域应当严格控制水稻等高耗水农作物种植面积,发展旱作农业。缩减大中型灌区上游小型灌区发展规模,限制和减少三江平原井灌面积。
第二十三条〔工业节水管理〕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在耗水量较大的行业、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鼓励用水单位之间推行串联用水和循环用水。
单位产品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四条〔制水管理〕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五条〔公共供水管理〕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定期进行设备维护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节水器具〕公共机构应当提高节水器具使用率,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清单的节水产品。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鼓励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七条〔其他行业节水〕经营洗浴、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球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采取节水措施,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第二十八条〔非常规水源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洪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和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投入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投入节水产业,依法对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财政投入,主要用于节水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条〔金融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节约用水项目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技术研发、产品生产等项目的融资支持力度。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产品和设备的企业和单位,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向其提供新增授信。
第三十一条〔农业节水奖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节约用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重点补贴种粮农民定额内用水;建立农业节约用水奖励机制,对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农民等生产经营主体给予奖励,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二条〔水价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配置的水价政策,建立反映市场供求、水资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价形成机制。
设区的市、县级市应当建立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推进具备条件的建制镇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应当逐步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建立健全合理反映供水成本、有利于节水和农田水利体制机制创新、与投融资体制相适应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
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根据供水成本和供求状况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水权交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在合理配置水资源的基础上推行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鼓励地区间、流域间、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三十四条〔合同节水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通过合同节水管理模式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节水管理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相关部门责任〕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责任〕取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用水计量和远程监测的责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损毁和擅自改动取用水水量远程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相关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经营洗浴、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球场等高耗水服务业未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和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浪费水资源的责任〕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未及时维修供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其他适用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节约用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