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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7-17 来源:

  征集时间: 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种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技术研究与应用、种子储备、种子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保护科研成果,维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扶持品种选育、生产、加工、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并促进种业发展。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市(地)、县(市、区)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转基因监管〕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转基因研究与试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转基因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使用者提供转基因农作物、林木种子。

  第七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种质普查与登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开展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整理、登记等工作,收集种质资源并建立原始档案。

  第九条〔建库设区〕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省级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并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和合理利用名、特、优、稀及濒危种质资源。

  第十条〔种质资源利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种质资源为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一条〔保护职责划分〕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种质资源进行日常监管,对盗取、损毁种质资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种质资源遭受损毁,应当及时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发生损毁的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进行抢救和修复。

  第十二条〔种质保护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不得更改种质资源的统一编号和名称,从国家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其他知识产权。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不得破坏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生态环境。

  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三条〔选育原则〕农作物、林木育种应当结合农业、林业生产需要选育新品种,选育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鼓励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种业科研成果,提高农作物种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四条〔主要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实行推广前品种审定制度。

  农作物品种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

  国家级主要林木品种可以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仅在本省完成区域试验的,应当申请省级审定。省主要林木品种应当申请省级审定。同一林木品种不能同时申报国家级和省级审定。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适宜种植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相应的适宜种植范围依法重新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五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依法实行推广前登记制度。

  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受理品种登记申请,并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申请者应当向省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并接受省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审定职责划分〕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进行审定。通过初审的,由省级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公示;通过审定后,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撤销审定和登记〕经审定的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并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一)推广应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缺陷或者丧失品种优势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失去利用价值的;

  (三)以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省农业主管部门发现已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应当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该品种登记的意见。

  第十八条〔农作物种子样品封存〕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品种审定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进行封存;审定通过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国家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封存的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应当确保安全性和原始性,作为处理种子真实性纠纷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引种规定〕引种者可以在本省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经国家或者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

  从本省以外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对种子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引种具有新品种权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应当同时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

  引种农作物品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开展区域性试验。

  第二十条〔禁止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章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许可制度〕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30日内向有审批权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除国家规定不得申请变更的事项外,许可证载明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仅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以及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分级核发〕申请从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许可办理〕申请人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提交法定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许可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补正告知等义务,并在法定时限内核发、送达行政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备案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是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三)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要求〕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种子销售者在销售种子时,应当出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当详细记载所购种子类别、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价格等信息。

  自交农作物种子经营者不得在同一经营场所同时从事农作物种子和粮食经营活动。禁止以粮食名义销售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

  农村经济人、粮食烘干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农作物种子销售行为。依法代购农作物种子的,不得向本社社员以外销售农作物种子。

  第二十七条〔质量保证〕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录种子来源、产地、质量、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等内容,保证责任可追溯。鼓励种子生产者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监管,打击假冒、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秩序,指导农民科学用种。

  第二十九条〔交易会与交易市场监管〕参加农作物种子交易会或者在种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种子经营者,应当持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主办方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主办方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条〔转基因监管〕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依法惩处生产、销售非法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农作物的,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铲除、销毁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执法职责〕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综合执法机构、授权的种子管理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诚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诚信和失信信息进行归集并进行动态管理,及时通过本级政府网站和省政府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便利服务措施。

  对制假售假、恶意逃废债务、故意侵犯新品种保护权等严重失信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检查抽查频次,并在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者发行债券、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等方面严格控制和限制。对严重失信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身意愿购买、使用种子;

  (四)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五)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信息共享〕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信息和品种信息的收集、保存、整理,通过统一信息平台公布种质资源信息和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登记、新品种保护、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以及监督管理等信息,实现资源信息共享和适度开放,为供需双方提供查询、推介、在线预约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购买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或者标签、使用说明内容不真实的,可以向售出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播种后发现种子质量问题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投诉的,应当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受理投诉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种子使用者可以根据鉴定结果依法要求赔偿。申请检验、鉴定和委托检验、鉴定,应当

  由申请鉴定者先行支付检验、鉴定费,并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赔偿标准〕购买者因种子质量等遭受损失的,可以直接向种子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买卖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额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购种价款。

  (二)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田间产量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七条〔广告要求〕种子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该品种的审定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对发布虚假种子广告的行为予以查处。因虚假种子广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政策支持〕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示范推广、新品种研发等给予资金、税收、补贴、信贷等政策支持,推动土地向制种大户和农民合作社流转,支持种子企业与制种大户、农民合作社建立长期稳定的关系。制定种业科技成果交易管理办法,防止私下交易,保障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分作物建设优势种子生产基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保证种子生产长期稳定。

  种子企业在依法自愿有偿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租用等土地流转方式,与制种大户、专业合作组织,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第四十条〔成果转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种子研发和成果转化,在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第四十一条〔促进企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种子企业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和强强联合,优化资源配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政府责任〕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审定、新品种保护和市场监管等方面措施不力,影响种子产业化发展,对国家生态安全、粮食安全造成损害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综合执法机构、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权限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遭受侵害但未予制止的;

  (四)发现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不适宜在本省种植而不及时决定停止推广的;

  (五)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身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六)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对破坏种质资源的处罚〕违反本条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采集、采伐种质资源,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或者对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非法引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种未备案,以及未进行区域性试验即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未及时办理许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从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办理以及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暂扣《营业执照》。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罚。

  第四十七条〔对违法销售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未经审定或者登记,擅自推广和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农村经济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农村经济人、农民专项合作社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农民专项合作社向本社社员以外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违法广告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擅自发布种子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分别处以广告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并没收广告收入。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条〔从其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农作物、林木种子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概念〕本条例所称林业主管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参照执行〕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监管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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